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体绿结合”工作机制,加强公园绿地内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及更新调整,充分发挥公园绿地内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功能,满足市民、游客在公园绿地内的体育健身需求,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上海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园绿地内设置的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与更新调整。
公园绿地内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设置导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在公园绿地内增设、更新和调整市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论证、科学布局,符合公园绿地规划要求。公园绿地内的市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坚持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遵循“管理职责明确、使用管理规范、保养更新及时、确保设施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体育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区体育部门具体落实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相关管理工作;市绿化部门是本市公园绿地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区绿化部门具体落实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相关管理工作。
区体育部门负责本辖区体育设施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保养、更新调整和信息化管理服务,并指导、督促街道(乡、镇)落实体育设施相关工作要求;区绿化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绿地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督促本辖区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对市民健身体育设施使用的日常指导、检查与服务。
第五条(经费保障)
设置单位应当落实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更新调整等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必要的配套管理经费。
第六条(安全责任)
设置单位作为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明确落实有关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要求、维修保养及更新、安全责任保险等事宜,会同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做好有关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施标准)
设置在公园绿地内的市民健身体育设施,其产品、设置、安装、验收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规定。
第八条(日常管理)
区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本辖区内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建立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协作管理机制,完善日常管理巡查制度,组织专业人员对场地、器材等进行日常巡查。
设置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区体育部门将设施的信息资料录入上海市社区体育设施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建立设施维护和更新调整制度,制定并落实相关作业计划。
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的日常维护;应当提醒市民、游客按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并严格遵守使用告知中的安全注意事项;设施存在问题或安全隐患时,应当设置暂停使用告示,采取停用措施,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使用告知)
设置单位应当为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设立醒目的标识标牌,包括器械功能使用牌、健身须知牌、科学健身宣传牌(栏)、智能管理二维码标贴等,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和行为做出明确警示说明;应当建立报修、投诉和监督服务(应急和投诉)渠道。
第十条(应急处置)
设置单位应当建立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制度,制定专项预案,发生紧急情况及时应对,并做好善后工作。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设置单位做好事故发生后的安全稳定工作。
第十一条(更新调整)
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使用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设置单位应当予以更新或者调整。
(一)达到使用年限,需要更新的。
(二)由于公园绿地规划调整或者改造,市民健身体育设施虽未达到报废年限,但是需要调整的。
(三)由于安装位置不合理,影响市民生活和游客正常活动,需要调整的。
第十二条(退出机制)
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单位应当予以拆除。
(一)不符合公园绿地规划调整或改造需要的。
(二)长期无人管理,设备损坏失修3个月以上,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通用标准和要求,且不具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条件的。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
区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区绿化部门对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与更新调整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有关术语)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是指在公园绿地内供市民、游客健身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各类室外健身器材、市民益智健身苑点、市民球场、市民健身步道(绿道)。
本办法所称的设置单位是指在公园绿地内设置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单位,主要包括各级体育部门、街道(乡、镇)、公园绿地管理机构。社会捐赠的公园绿地市民健身体育设施由接受捐赠单位作为设置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绿地管理机构是指公园绿地的具体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体育部门、市绿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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